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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七章
  • 发布日期时间:2009-4-6  来源:zikao365   点击数:  作者:本站整理

  三十九、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四十、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四十一、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十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四十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四十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四十五、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讲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四十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四十七、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四十八、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十九、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五十、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十一、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五十二、保险公司要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但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五十三、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调整业务范围;

  5.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8.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五十四、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五十五、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行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者给会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五十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五十七、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但同一保险人不香山进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五十八、保险公司地址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以及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五十九、狭义的票据是指由出标人依法签发的,并于一定期间内由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的以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的特种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六十、票据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

  3.票据是货币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5.票据是无因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

  7.票据是文义证券。

  六十一、票据法是国家为调整票据关系和确认票据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六十二、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等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六十三、所谓相关的法律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不是由票据行为产生的,但与票据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①票据持有关系;

  ②利益返还请求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

  ①票据原因关系;

  ②票据资金关系;

  ③票据预约关系。

  六十四、票据行为:指票据法上规定的,能引起票据上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要式法律行为,它是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六十五、票据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人具有票据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必须采用特定的书面形式;

  4.必须以法定方式记载根据事项;

  5.行为人必须签章。

  六十六、票据行为包括以下种类:

  1.出票行为;

  2.背书;

  3.提示;

  4.承兑;

  5.付款;

  6.退票;

  7.追索;

  8.保证。

  六十七、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①付款请求权:指票据的债权人依法要求票据的债务人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其权利主体主要是持票人。

  ②追索权:指持有票据有债权人要票据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依法向其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等的权利。追索权又称票据权利的第二次请求权。

  六十八、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六十九、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七十、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七十一、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七十二、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七十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持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七十四、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七十五、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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