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汕头自考网 >> 串讲笔记 >> 法学类 >> 正文
  • 09年自考国际私法笔记第十三章
  • 发布日期时间:2009-10-24  来源:zikao365   点击数:  作者:本站整理
,各请求权人的求偿额之和仍不得超过12.5万金法郎。《华沙公约》规定运送人在原则上尽管负有限责任,但又下列情形之一的,运送人仍需负无限责任而不得引用公约关于免除或减轻运送人责任的规定:一是运送人未发给客票而载运旅客;二是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运送人或代理人的有意不良行为,或由于运送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

  (3)禁止免责原则。《华沙公约》规定,企图免除运送人的责任或订出低于本公约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发生法律效力;运输契约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害发生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契约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均不发生效力。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航空运输规则和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在旅客运输方面,相比较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后续的议定书,新公约的主要修改之处在于:

  (1)由过错责任制走向严格责任制。公约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其坚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新公约创立了一种全新的旅客伤亡责任制度。突破了旧华沙体制下的限额赔偿原则,着重考虑了对旅客提供公平赔偿,并最大限度地保证旅客和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按索赔人提出索赔额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设立了双梯度责任制。第一梯度是对于不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而第二梯度是如果索赔人提出的索赔额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而承运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3)新公约明确了延误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度。对于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是4150特别提款权。对行李是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

  (4)在旅客运输中,扩大了传统运输凭证——客票的表现形式。新公约规定承运人只要出具一个包含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书面材料即可,不需要一定采取传统意义的格式规范的客票形式。同样,对“行李票”和“航空运输单”也类似规定,引入“行李识别标签”和“货物收据”的内容。

  (5)新公约在原有四个法院管辖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专适用于旅客伤亡的第五管辖权,即旅客住所地法院。

  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可见,没有规定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以及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行李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国际公约有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也可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

  (四)涉外公路交通事故。1971年订于海牙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是规范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统一冲突法公约。截至2005年2月28日,已有18个国家批准或接受公约。

  1、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其目的在于规定由于公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合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并且只适用于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并与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权通行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

  2、准据法的确定。公路交通事故的准据法应该是事故发生国家的内国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作为例外处理;其一,如果只有一部车辆卷入事故,且它是在非事故发生地登记注册的,在此种情况下,就适用车辆登记国的内国法来决定驾驶员、所有人或其他实际控制车辆或对车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责任;其二,如果有两部或两部以上车辆卷入事故且所有车辆均于同一国家登记时,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其三,如果在事故发生地,车外的一人或数人卷入事故并可能负有责任,且他们均于车辆登记国有惯常居所,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

  上述各种应适用于确定对受害乘客承担责任的法律,也适用于该车辆运载的且属于乘客或委托他照管的货物损害赔偿。但车外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内国法。

  在应适用车辆登记国法时,如果车辆未经登记或在几个国家内登记,则以它们惯常停驻的国家的内国法代替适用。在确定责任时,无论适用什么法律作准据法,都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

  3、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可能会导致赔偿的侵害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遭到损害并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时效规则。

  (五)涉外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指有瑕疵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产品,致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最初发端于英美国家。

  目前,各国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并不多。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按照解决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

  1973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

  1、公约适用范围:它适用于产品制造人、成品或部件制造人、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供应者、在产品的准备或分配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员及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等,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损害包括因错误的产品说明或没有对产品质量、特征或使用方法予以适当说明所造成的对人身是伤害、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但产品本身及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内,除非该损害与其他损害相联系。产品,包括天然的和工业的,不问是加工的或未加工的,也不管是动产或不动产。

  不管原告以侵权行为还是以契约不履行为根据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赔偿之诉,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可适用该公约。

  2、公约关于产品责任准据法的规定了四种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则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如果上述法律都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即如果上述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上述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规定的四个顺序,必须按次序适用,不得任意逾截止。但是不管根据哪一顺序确定适用的准据法,下面四点都是得共同遵循的,即:1)不论适用保国法作准据法,均须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2)根据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3)根据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使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应予以适用;4)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反致的适用。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依该公约确定的准据法应决定下列问题:(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包括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还是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其成立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等。(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3)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4)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5)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6)什么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7)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任。(8)举证责任的规则。(9)时效规则。

  (六)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生之债为“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可以认为类似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不当得利可认为类似于借贷合同。它包括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权,而是依法律应在特定人之间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凡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害而自己获得的利益称为不当得利。

  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1、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即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其理由是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意大利、日本、泰国的立法即如此。2、适用当事人本国法。3、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则规定,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适用支配不当得利得以产生的实际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但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中国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尚未作出专门规定。我国私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无因管理又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它是指既未受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因而支出的劳务或费用,依法有权请求他人支付。

  对于无因管理准据法的选择。

  1、适用事务管理地法。对于无因管理的准据法选择,一般主张是与不当得利一样,应适用事务管理地法。之所以如此,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虽使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它不是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正因为它也是一种债务关系,也不宜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加之,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中既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故是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行为,因此,惟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最为合适。

  2、适用本人住所地法。因为无因和理制度既然是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故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才是最为适宜的。德国齐特尔曼主张对管理人和对本人的义务分别适用他们的本国法。

  3、适用原委托合同的准据法。

  目前,中国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

上一页  [1] [2]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汕头自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