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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9年自考国际私法笔记第十二章
  • 发布日期时间:2009-10-24  来源:zikao365   点击数:  作者:本站整理
旗国法或合同缔结地法。

  我国《海商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班轮运输合同是指托运人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由作为承运人的轮船运输公司,轮船公司按固定航线、固定船期和固定运费所进行的运输。它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最广的一种方式。亦有人称其为“提单运输”。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其承运的货物或者把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的,证明双方已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单证。

  提单的意义。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最广泛的单据,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提单本身不是合同,但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所以它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并证明合同的存在。(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承运货物的收据。自提单签发之日起,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在目的港交货为止。对卖方来说,取得提单则是它已经履行合同中交货义务的证明。(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合法持有提单,即等于占有了该货物,并享有处分权。卖方可以凭提单向银行议付货款,收货人凭提单提取货物。提单属于有价证券,可以转让,也可以买卖或作为担保物。

  调整提单的法律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法。国内法主要是指各国的海商法。

  一般说来,对于提单所适用的法律都在提单中作了具体规定。如果提单中没有规定,比较流行的做法是适用运输合同的准据法。

  调整提单的国际法,目前主要有三个国际公约,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又称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又称1968年《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1978年《汉堡规则》)。《海牙规则》的突出特点是偏重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航运业发达的国家。为了彻底纠正海运关系中承运人与货主间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1978年在汉堡举行的联合国海上运输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了《汉堡规则》。其突出特点是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生效。中国并未参加《海牙规则》。《海牙规则》的主要规定有:(1)规定了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两项义务,即提供适航的船舶和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2)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包括: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管制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论何种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工厂、停工或限制工作;暴动和骚乱;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失;包装不良;表示不清或不当;尽到应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是要求本项免责利益的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3)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和赔偿期限。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即所谓“钩至钩”原则,即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期间,为自货物在装货港挂上船舶吊杆或者吊车的吊钩时起,至货物在卸货港脱离吊钩时止;当使用岸上吊货索具时,概括为“舷至舷”。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4)根据运输契约有收货权的人在提货时如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应当立即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关于货损的书面通知,如果货损不明显,则在提货后3天以内提交。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

  《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与《海牙规则》相比,《汉堡规则》作了如下重大修改:(1)变更了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改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对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承运人自己证明其无过失,否则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和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汉堡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限是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日起,至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为止,即通常所谓“接到交”原则。(3)关于承运人的赔偿限额,规定每件或每一装运单位的赔偿限额为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4)关于火灾,规定应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5)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负连带责任。(6)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或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自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电子提单: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其11条,涉及适用范围、定义、程序规则、收货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运送合同的术语和条件、法律适用、支配的转让权、密码、交货、接受纸面单证的选择和电子数据等同书面等内容。该规则给密码下的定义为“经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纸面提单的转让是用背书来完成的,电子提单的转让则是通过密码的转让来完成。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在“法律适用”中规定,有关电子提单在适用该公约的同时,“运输合同”将服从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如同签发一个书面提单一样。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简称《国际货约》。1980年5月在伯尔尼举行的第八次修订会议,决定将该公约与《国际铁路旅客和行李运输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中国尚未参加该公约。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是中国与有关国家间处理铁路货物运输事务的主要法律依据

  《国际货协》适用于缔约国间铁路直通货物联运,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

  《国际货协》规定,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是铁路当局签发的运单。运单及其副本由发货人填写。自始发站承运货物并在运单上加盖发货站和发货日期戳记之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但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得转让。

  托运人权利是:在协定允许范围内有权对运输合同作必要的更改,诸如更改货物到站等,但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则由要求更改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运单项下的货物毁损或腐坏时,可以拒绝领取货物,并按规定向承运人索赔。义务是:正确填写运单,并对因不正确填写运单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支付运费;到站凭运单领取货物。

  承运人的权利是: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在收货人非法拒收货物时按规定向他收取罚款;为保证能收到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承运人对货物有留置权,此项留置权的效力和行使,依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律;按规定拒绝或延缓执行托运人所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要求;按规定引用免责条款,拒绝托运人的索赔。义务是:将运单项下的货物运至到站,交给收货人;发站、途径站和到站所在国铁路间均负连带责任以执行托运人按规定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要求;自签发运单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一段时间,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承运人对货物因逾期运到以及因货物合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和损害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价值。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的灾害而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毁损,因货物的自然性质而引起的减量,腐烂,生锈,变质,因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或由于其要求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在承运时无法从其外部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的缺点而造成的损失等等。

  《国际货协》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在提出时,应附运单或副本或添附其他相应证明文件并注明具体赔偿金额,以书面形式由发货人向发送站提出,或由收货人向到达站提出。自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铁路须在180天内审查这项请求,并给予答复。铁路不做答复的,有权提出索赔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发站或到站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有关当事人向承运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诉讼以及承运人对发货人或收货人关于支付运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其时效为9个月;但关于货物逾期交付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其时效为2个月。

  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此外还有修改1929年《华沙公约》的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及4个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从而形成了包括《华沙公约》在内的8个文件,总称为“华沙体系”。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大会在蒙特利尔通过了旨在取代“华沙体系”的、全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华沙公约》的全称是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33年2月13日生效。中国于1958年正式加入《华沙公约》。

  《海牙议定书》主要是在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以及索赔事项等方面对《华沙公约》作了修改。

  《瓜达拉哈拉公约》旨在弥补上述两个公约之不足,把《华沙公约》中有关承运人的各项规定扩大适用于非运输合同承运人,即所谓“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授权而办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际航空运输的人。但在办理部分运输的场合,实际承运人并非《华沙公约》或 《海牙议定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

  这三个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关联的:《华沙公约》是基础,《海牙议定书》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改,《瓜达拉哈拉公约》则是对《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补充。

  《华沙公约》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因此,航空货运单,ACN,称为航空货运单,可以被视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运单的正本一式三份:第一份由托运人签字,交承运人;第二份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随同货物交收货人;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托运人。它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

  托运人的基本义务:1、支付运费;2、对其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写的各项内容的正确性负责;3、提交货物以及与化验室有关的各种单证资料,附于航空货运单后面,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之前完成海关,税务和公安手续。

  权利:1、在起运地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2、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3、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权利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得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收货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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