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24)
- 发布日期时间:2007/2/24 来源:不详 点击数: 作者:佚名
「分析意见」
本案正式以辞退劳动争议立案后,被诉人就提出其为事业单位,不能适用《劳动法》;而应适用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处理,仲裁委员会不能立案管理本案。其实,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邦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的申诉人是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与所在单位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劳动法》调整范围,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届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当无疑问。
其次,申诉人有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的权利,能否获得批准,应按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由其自主决定,即使同意亦应以办理好相关手续,签订书面停薪留职协议为依据,因此本案中的申诉人在未获被诉人最终同意和未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情况下就擅离职守是错误的,停薪留职依法也不能成立。申诉人提出了书面停新留职申请,在获其所在科室同意,而且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又亲自看到申诉人送给他的报告时,未能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在十五日内开会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通知申诉人本人,被诉人亦负有一定责任,认定申诉人离岗到1995年7月1日期间为旷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是1995年7月6日申诉人给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打电话时,龙某要求申诉人立即返回医院,申诉人仍不服从,直到8月2日,才在家中校被诉人所派工作人员找到,但在再次要求其2日内回医院时,再次未打招呼拖延到8月14日才返回医院,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乙方(申诉人)应服从甲方(被诉人)管理和安排,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诉人有权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实际上申诉人于1995年9月7日已经被被诉人先行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终止,在法律上申诉人已与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已经不能再对其进行处理。但此一点未被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及,而其裁决书对其后所作除名处理予以撤销,而且裁决已经生效,事隔8个月再对申诉人进行第三次处理——辞退,已属法律上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处分,应当认定其处分是无效的。
「仲裁结果」
1.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于1995年9月7日依法解除,
2.被诉人收回对申诉人作出的辞职处理决定;
3.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3056元生活补助费;
4.本案仲裁费680元,由被诉人负担500元,申诉人负担180元。
「法院调解结果」
《劳动法》实施后,不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而且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勤人员也应执行,不得违反。同时,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虽然用人单位有惩戒权,但应当依法行使,不能对同一事实的同一理由重复处理、否则将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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