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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13)
  • 发布日期时间:2007/2/24  来源:不详   点击数:  作者:佚名
反公司厂规厂纪为由,对申诉人从即日起依法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并限令申诉人在l 5大内退还公司分配给她们居住的公房。此时,申诉人感到事态严重,公司是动真格了的,遂向公司新任总经理赵某解释,原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规定不许互相代班,请人代替上岗亦有先例,而且在公司内曾普遍存在,4人在客观上亦完成了公司分配的工作定额,亦末给公司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至于工作定额具体由谁实施完成应该是无关大局,请求赵某收回成命,给申诉人一个改正机会,并表态今后一定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立即停止个体经营,向工商税务办理注销手续。赵某以不是不给机会而是申诉人自己拒绝机会,断然拒绝。1995年12月17日,公司发薪日,4个申诉人工资停发。

  「分析意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它既含有债的经济因素,又含有身份的社会要素,带有准身份合同的色彩,强调劳动者亲自履行自己合同上的义务,不得将义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劳动合同并非完全为提供劳动所充塞,尚含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人格、技能和资历等方面依赖。所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非经用人单位的事先同意,不得转由第三人代替劳动,否则,劳动者仍将被视为未履行劳动义务,构成劳动法上的无正当理由旷工,即便第三人所为替代劳动在数量、质量、时间、地点和方式上都与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要求完全相同,甚至更好,这为我国《劳动法》第3条第2款所明文规定,劳动者不得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亦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的4名申诉人未经用人单位的同意,将其劳动义务让与第三人即私自雇请的民工,自已擅自离岗,在用人单位两次书面通知后仍不拒绝改正,且连续旷工在15天以上,对其依法作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护。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依法维护被诉人的处理决定;

  2.本案仲裁费820元(其中受理费30元,处理费790元)由申诉人负担。

  经验教训」

  一段时间以来,劳动者私自请人代替、换班、换岗甚至串班串岗现象比较严重,从法律上讲,这都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者劳动义务的行为,为《劳动法》所不许,即使别人代替履行,完成了生产(工作)任务,亦被视为旷工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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