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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17)
  • 发布日期时间:2007/2/24  来源:不详   点击数:  作者:佚名
13 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

  「案例名称」

  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

  「案由」

  申诉人:熊某、黎某、张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诉人:某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速递有限公司经理

  委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1997年9月17日,熊某、黎某、张某以速递有限公司无理辞退三人、拒签劳动合同、不交养老保险、超时加班又拒付任何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诉人某速递有限公司支付每人2160元加班工资;责令被诉人为三申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责令被诉人支付三申诉人每人相当于其工资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分别为5400元、4500元、3600元;责令被诉入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1994年2月11日,由王某、宏某等股东发起成立的某速递有限公司作为当地第一家私营经营邮电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挂牌营业,同年2月、3月及4月底,申诉人熊某、黎某、张茶先后被被诉人录用上班,从事速递业务,三个人与其它两名员工一样,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奖金+满勤津贴+3%业务金额提成制度,除提成外,三申诉人的月收入是1200元、1000元和800元。1997年10月4日,被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召开有三申诉人参加的全体员工会议,王某提出,公司经过三年艰苦经营,在诸位努力下,基本上定向正轨,现在该是考虑大家较好劳动条件和保险福利待遇时侯了;王某接着提出想与大家签订为期至少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为大家购买养老保险,三申诉人表示不愿意签订这么长期限劳动合同后离职。另查:申诉人熊某系某集团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 自1993年起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在外从事第二职业,该集团公司已为熊某购买养老、待业保险和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诉人黎某原系某管理局聘用的临时工,被诉人开业不久,经人介绍到被诉人处工作,城镇户口;申诉人张某系某机械厂职工,1993年底请长假(事假),单位不发工资,本人亦不上班;被诉人使用三申诉人期间,三申诉人按被诉人规定每年从被诉人领取提成报酬1000-3000元不等;在1997年9月18日,申诉人曾书面辞呈,请求被诉人同意其辞职;1997年10月4日被诉人全体员工大会后,被诉人再末见到三申诉人上过班,亦末见三申诉人任何书面报告。

  「分析意见」

  被诉人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在招用包括三申诉人在内的员工末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在劳动者未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条件下自觉认识到错误决定签订劳动合同时,三申诉人反而要求被诉人承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难以成立。在此基础上,三申诉人在自动离职情况下,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关于三人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问题,申诉人熊某其原用人单位仍然保持与其劳动关系,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现在又向被诉人再行要求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不符合相应政策法规规定;张某系某机械厂请长假人员,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应由某机构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亦应由保持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负担,与被诉人没有关系;申诉人黎某养老保险金被诉人未为其办理,违反国家和地方养老保险法规、规章,应当补办,至于其住房公积金问题因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住房公积金制度不适用于私营企业,且当地人民政府尚未出台私营企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建议被诉人参照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黎某。至于三申诉人加班问题,由于申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加班具体时风而且考虑到被诉人给三申诉人有大额业务提成报酬,申诉人加班工资请求予以驳回。

  「仲裁结果」

  1.被诉人同意一次性分别支付申诉人熊某、黎某和张某经济补偿3600元、3000元、2400元。

  2.被诉人同意支付申诉人黎某养老保险补助和住房补助300元。

  3.申诉人同意放弃其它申诉请求。

  4.本案仲裁费1600元(受理费20元,处理费1580元),被诉人自愿全额负担。

  「评析」

  劳动者应当主动要求与招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无理拒签,反过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时,就缺乏法律依据了。同时,那些通过停薪留职、请长假等方式既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又在外应聘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注意自己的相关权利究竟在哪个用人单位那里。

  ■ 14 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例名称」

  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由」

  申诉人:袁某、刘某、肖某等18人,系某市纺织精纺车间全民合同制工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某市总工会法律部部长,全权代理

  被诉人:某市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某市纺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被诉人纺织厂主管局某市轻工纺织局法律顾问室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某市纺织厂劳资科科长,一般代理

  1997年2月24日,某市纺织厂向袁某、刘某、肖某等18人发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其在七日内到厂劳资科办理交结、经济补偿金等手续。袁某、刘某、肖某等不服,向某市总工会政策咨询,总工会法律部部长谭某认为某市纺织厂与袁某等人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即以电话方式商议于菜市劳动局劳动关系与监察科负责人,得到同样意向,即明确向袁某表示,菜市纺织厂不能终止合同,如愿意本人可以代理申请仲裁。3月31日,袁某、刘某、肖某等18人推举袁某为仲裁代表人并全权委托谭某申请仲裁,要求宣布某市纺织厂终止与定某等18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依法又签订了一个同期限同内容的劳动合同。

  「调查核实情况」

  1989年3月,被诉人菜市纺织厂从地处山区某县迁移到某市郊区。同年9月,被诉人经主管局菜市轻工纺织局同意上马精纺车间,11月底,申诉人袁某等18人经某市劳动局社劳科批准被录用为被诉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0年12月31日,被诉人与18位申诉人签订6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经菜市劳动局仲裁科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合同时则第12条有“本合同期限届满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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