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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21)
  • 发布日期时间:2007/2/24  来源:不详   点击数:  作者:佚名
06 因儿子承包停发父亲退休费

  「案例名称」

  因儿子承包停发父亲退休费

  「案由」

  申诉人:宋某,男,65岁,某机械制造厂退休职工。

  被诉人:某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机械制造厂厂长。

  1996年3月18日,宋某因某机械制造厂扣发其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间的退休金,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退还被扣发的退休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1994年10月,宋某之子与某机械制造厂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承包期内宋某之子共计上缴承包利润18000元,协议签订内一次缴清9000元,另9000元最迟在协议期满前15日缴付。如果宋某子末按协议上缴承包协议,则工资不发。1994年11月,宋某之子,按协议规定一次上缴承包利润9000元。1995年10月,宋某之子因货款末收回,请求厂方同意延期上交承包利润。厂方则宋某之子199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停发,同时从1995年10月起停发了宋莱的退休金,充作宋某之子应上缴的承包利润。11月,宋某之子回厂上班,其工资仍被停发,充作上缴利润。1996年3月18日,宋某在多次找厂方未果的情况下,提出了申诉。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同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因此,宋某与机械制造厂就退休金的扣发而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应当立案受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本案中某机械制造厂因末某之于的承包事项而停发宋某退休金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某机械制造厂以宋某之子末完成承包利润而扣发其工资,也无法律依据。宋某之子与机械制造厂之间仍有劳动关系,厂方应依法支付末某之子的工资。

  「仲裁结果」

  1.某机械制造厂补发宋某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的退休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2.宋某之子补足所欠承包利润,某机械制造厂补发其1995年5月至1996年3月的工资。

  「经验教训」

  “子债父还”这种封建残余观念在现在的法律关系上是不适用的。劳动法律关系中也-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构成了相互独立的一对法律关系主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奖惩只能依据这一特定劳动者的行为,依法进行,而不是采取封建主义的“株连九族”的方式来对待劳动者。儿子有过错行为,只能追及儿子本人,不能牵扯到父亲的权益,更不能扣发父亲的退休费,这更是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作法。用人单位应依法律和双方约定追究宋某之子的责任,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侵犯宋某的权利。

  ■ 07 劳动者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享有退职权

  「案例名称」

  劳动者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享有退职权

  「案由」

  申诉人 朱某,男,系某煤矿全民合同制工人

  委托代理人 毛某,系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诉人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 胡某,系某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 荆某,系某煤矿劳资科科长,一般代理。

  1996年11月21日,朱某收到某煤矿劳资科科长荆某和劳资员郑某送达的解决劳动合同及补发生活补助费的决定,朱某认为自息疾病经住院治疗,已经完全根治,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认为某煤矿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是错的,于1997年1月9日申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责令撤销其错误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原订劳动合同。

  「调查核实情况」

  1994年元月,申诉人朱某被被诉人某煤矿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8月,申诉人患肾病,住院治疗至1996年元月,医院确诊为“肾病综合症”。1996年3月,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到某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不需人扶助。”申诉人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病休)。1996年10月5日,被诉人下发某矿劳字(1996)第129-1号《关于朱某因病不能从事原工种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认定,朱某从1995年8月因息肾病,至今未上班,经多方医疗仍无好转,今年4月经某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肾病综合症”,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风因此,经矿长办公会研究,井提请矿职代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上述《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相当于朱某本人标准工资6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朱某按此文后在一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相片两张到当地某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政策规定的生活救济费,如不按时办理,责任自负。1996年11月21日,被诉人劳资料科长荆某与劳资员郑某将文送达申诉人。

  「分析意见」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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